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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4735】 回复:【0】 发表于 2013-4-18 18:08
张洪律师

捉蟹人跌如废井淹死管理人赔偿三成

顾建兵 张小百  凌晨在河边捕螃蟹时,掉进了一口隐藏在杂草中的废井里淹死。死者家属将废井所在村委会和该地块承包人孙某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1万余元。
  近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废井管理人孙某一次性赔偿原告30%的经济损失共计21万余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如东县拼茶镇兴灶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2010年10月1日,在外经营批发生意的杨某带着妻女回老家看望老人。其时正当“九月蟹黄满”的季节,杨某当晚就约几个老乡一起出去抓螃蟹,斩获颇丰的他兴奋不已。第三天深夜,杨某不顾妻子的劝阻,一人来到距自家不到一里的河边继续抓捕螃蟹。
  由于河边杂草繁茂,能见度极差,杨某在摸索前行中不慎跌入一个四周没有护栏的废弃水井里。早上,杨某的家人四处搜寻,才在井中发现了杨某已经僵硬的尸体。
  杨某的家属认为,该水井所在区域自2009年1月起由孙某向如东县拼茶镇兴灶村村委会承包经营,用于淡水养殖。孙某及村委会对水井四周未设护栏和警示标志,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为杨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
  在多次要求赔偿未果后,2012年8月,杨某的家属将孙某及村委会一起告上如东县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因杨某死亡造成损失的30%,共计21万余元。
  法庭上,孙某辩称,该水井位于荒地,事发季节杂草丛生,不可通行,死者杨某住所与水井相隔仅约800米,应当知道废水井位置较为陡险,对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村委会则辩称,事发地块已由孙某承包经营,且水井附近没有道路,村委会不可能也没必要在所有类似地段设立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标志,其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东县法院审理认为,死者杨某作为成年人在凌晨天黑时分,走到离自家不远并无道路通行的河边抓捕螃蟹,掉入水井导致身亡,自身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涉案水井已废弃多年,但作为养殖场的所有者、经营者,孙某有义务对包括水井在内的全部资产进行养护和管理,由于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村委会而言,涉案地块已由被告孙某承包经营,该土地上附着的地上设施的管理使用权也已一并转让,原告要求村委会对已不属于其管理,又处于无道路连接、杂草丛生、常人并不行走的河边露天水井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管理防范措施,既无法律上的规定,也无现实可能,更不符合我国当前农村的普遍认知。
  经审理,如东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孙某对造成杨某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息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请求,该判决已生效。(顾建兵 张小百)
  ■法官说法■
  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担责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该案承办法官顾薛慈介绍,本案中造成杨某身亡事故的露天水井,虽然已废弃多年,但处于孙某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之内,四周既没有护栏,也没有其他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并导致杨某掉入溺亡,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管理人应对杨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死者家属合理的经济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顾薛慈法官介绍说,本案死者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深夜独自一人走到并无道路通行的河边抓捕螃蟹,并失足掉入水井淹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从得知被侵权时起,一定要注意收集和保存好证据,这是赢得诉讼的基础。”顾薛慈法官提醒,如在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中受伤或财物损害,应及时固定证据,比如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也可以自己采取拍照或留下目击证人联系方式等方式,同时要及时向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反映。如果赔偿问题各方协商不成,要及时向法院起诉,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url=]来源: 中国法院网[/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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