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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2229】 回复:【0】 发表于 2011-10-18 22:26
王晓鹏

“智障”与“被智障”

河南嵩县智障患者吕天喜的家属,近日从官方领取了35万元支票,其中包括30万元的“救助金”和5万元其他开支。条件是家属在签署“救助协议”的同时,在“撤诉申请书”上签字画押。(《京华时报》10月16日)
这是一个因为由“智障”引发的话题。从开始沸沸扬扬的顶包说法,到最后的30万的“救助金”,这件事情似乎尘埃落地了,但是,吹掉上面那层灰尘,就会有种“被智障”的感觉。
根据河南商报9月2日报道:记者看到了吕天喜的判决书,上面记载:吕天喜是由洛阳市西工区检察院起诉的。起诉书洛西检刑诉[2008]157号写道:被告人田星,男,50岁左右,小学肄业,自称嵩县纸房乡宋岭村人。因涉嫌抢劫被起诉。认定事实理由:被告人供述。
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判决书中写道:被告人田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田星对抢走55元现金予以供认。审判长卢海平,审判员李洛伟、黄静。
吕天喜是智障人,他能供述作案过程吗?对法律文书的陈述内容,监狱的工作人员也觉得不理解。监狱的工作人员表示和吕天喜交谈根本就不能进行。
那我们是否有理由怀疑,那在审判过程中,根本只是走个过场?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依照那简化的判决书,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抢劫的发生,虽然事发多年后,洛阳市政法委展开调查,通报称吕天喜确系抢劫犯,但所谓的定罪,是不是都要事后多年被曝光后由领导牵头调查才能证明确实有罪?
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吕天喜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他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应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判决就是正确的。这一款的后半句是:“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判决书,并没有相关的记录,也许河南商报的记者没有看到或者没有记录完全,但是如果是按照正常人定罪量刑,这属于重大事实错误,应启动再审程序。况且,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却是法定的和必须的,尤其是在吕天喜精神不正常如此显而易见的情况下,连一个交流起来都困难的人,从侦查、公诉、审判到服刑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人提出来?这样的结果只会让人觉得“此地无银三百两”,难免会有人质疑是否替人“顶罪”。
这就不仅仅是所谓的“救助金”的问题了,如果一些“调查”、 “救助金”能够解决现有的所有问题,中国就不会出现这么多的错案了,依法办案,是一个我国目前必须直面的问题,当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法律就会失去公信力,进而损害的就是国家的公信力了,希望这“救助金”,也可以理解为“封口费”,不是最后的结果,否则,对于我们这些法律人来讲,真的是个悲催的结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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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安局网监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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